[6]84其实,在阿伦特之前,法国政治哲学家科耶夫也曾对权威的概念作出诠释。
第一,关于富强的含义。而与此同时,成熟的公民社会、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和稳定的民主政治都需要一个较长的孕育期。
故而在第10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任务——保卫中国的独立和领土主权的完整,保卫中国人民的革命成果和一切合法权益35 ,在第54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政策的原则——拥护国际持久和平和各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反对帝国主义的侵略政策和战争政策36 。这次修改特别强调了现代化经济建设这一国家的工作重点,并明确指出国家的巩固强盛取决于现代化建设的成功。这一变化在近代中国的立宪政治实践中的意义,是一个颇值得重视的问题。对于中国自近代以来的富强宪法,人们不能一味地否认或极度地推崇它,而是应当认识到它的历史地位与作用,认识到它存在的缺陷,并结合国家和社会变迁的步伐,实时地调整它在国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此期间,西方的富强理念发生了深刻变化,富强的主语开始从国家转向了个人,并与人权之张扬、个性主义之推崇发生关联,而在此基础之上形成的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和立宪自由主义政治制度客观上导致了自由富强的结果。
那些早期实践自由富强的国家都具有较为稳定的国际环境抑或是国土独处一隅、难以受到他国的肆意干涉,即是例证。 注释: [①] 早期的代表性论述如孙晓春:《戊戌、辛亥时期民主主义思潮初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1期。但行政处分所依据之法规如嗣后被宪法法院宣告违宪无效时,则其处分欠缺法律基础,而构成自始违法,行政机关不妨依据职权撤销变更该确定之行政处分[23]。
」故对于尚未确定案件,法院以及行政机关均应依据大法官解释进行决定及裁判,其解释溯及既往生效,可及于所有尚在处理中而未确定之案件,此与德国释宪模式相当。[61]李惠宗,论违宪而定期失效法律的效力-兼评释字第619号解释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15号判决,法令月刊,60卷10期,2009年10月,页9以下亦认为限期失效只是要求立法者立法改正之期限,违宪法律不应继续执行,对于个案声请人也不再具有拘束力,应使其有救济机会,始符合法理。[44]参见释字第641号解释,李震山大法官及许玉秀大法官协同意见书。(三)有罪刑事判决确定得提起再审之诉 依据违宪之法律规定,已经作成有罪刑事判决确定后,仍可依法提起再审之诉,以资救济。
而对于据以声请解释案件,其受不利确定终局裁判者,得以该解释为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已非法律见解歧异问题。」[59] 按释字第188号解释乃是针对「统一解释」之效力而为规定,并非基于人民声请解释而为效力规定,最高行政法院判决引用释字第188号解释作为立论依据[60],尚非妥当,如果原本违法之行政命令,仅因为大法官给与违宪宣告并定期失效,反而获得免受违宪违法审查之护身符,并得继续违法侵害人民权利,显非妥适[61]。
[10]陈爱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的拘束力,宪政时代,28卷3期,2003/1,页106以下。就此高雄市政府96.4.17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53814号诉愿决定书也认为:「该号解释非谓前揭土地税法施行细则第15条自公布之日起届满1年始失其效力,其所谓一年之期限,毋宁解读为相关机关完成相关法制作业之最长期限,而不宜解为该解释公布之日起一年内该违宪之条文仍然可以有效适用,况且上揭解释既已明确认定该条之规定,显已抵触宪法第23条之规定,则各机关在修法作业完成前自应停止适用已被释宪机关宣告违宪之条文,始符合依法行政之真谛。当然立法机关也不能恣意制定违宪之法律。此一规定受到概念法学派Kelsen理论之影响(Kl. Schlaich/S. 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8. Aufl., 2010, Rn. 379). [2]M. GraBhof, in: D. C. Umbach/Th. Clemens/Fr.-W. Dollinger (Hg.),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2. Aufl., 2005, § 78 Rn.12. [3]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78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得对于联邦法律或邦法律宣告违宪而无效,此一宣告无效规定,即指溯及既往失效之意(Ungultigkeit ex tunc)(Lechner/Zuck, BVerfGG,5.Aufl., 2006, §78 Rn.3.). [4]Kl. Schlaich/S. 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8. Aufl., 2010, Rn. 380. [5]M. GraBhof, in: D. C. Umbach/Th. Clemens/Fr.-W. Dollinger (Hg.),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sgesetz, 2. Aufl., 2005, § 78 Rn.18f.. [6]黄昭元,从「违宪但不立即无效」的大法官解释检讨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月旦法学杂志,12期,1996/4,页37。
就此法务部99.03.15.法律字第0980051271号函释:「上开司法院解释对抵触宪法意旨之法规,采用定期失效之方式,而非实时失效,有容许其暂时存在之必要,以避免造成法真空状态,并维持法安定性(司法院释字第455号解释翁岳生大法官协同意见书参照)。亦即应溯及既往自法规订定或修正时起失其效力,才能完全排除违宪法规所造成之违宪状态,以维护宪法秩序。又如释字第622号解释最高行政法院决议欠税继承之见解,与宪法第19条及第15条抵触,「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应不予援用。[18]但在过渡期间如何救济,解释文中并未解决,仅黄茂荣大法官在协同意见书中也提及:「系争规定对于在本号解释公布尔日尚未确定之案件,是否应予适用,亦值得探讨。
2.立法者有义务制定新规定并从2010.1.1起生效,在到该日之前,所得税法第10条第3项及有关规定,仍得继续适用。法规违宪之宣告,并不构成所谓行政处分基础之法律状态之变更,因此,当事人并不得以法律状态之变更为理由,请求程序再开而重新审理。
如果行政命令被宣告违宪并限期失效时,则应由诉愿审议委员会向主管机关反映重新通盘检讨研修该行政命令,在未修正之前,仍应受其拘束,诉愿会不宜进行合法性审查,拒绝适用该违法但仍有效之行政命令,以致于行使权限凌驾于机关首长之上(毕竟机关首长应负担政策成败之政治责任,属于行政权之一环)[51]。司法院针对宣告违宪法令失其效力,未修正前所遗法令「空窗期」问题,也有谕知以法律漏洞填补方式解决者,包括「类推适用」(释字第474号、第583号解释参照)、「准用」(释字第559号解释参照)其他法律等[45]。
至于行政机关,则在违宪法规仍然有效期间内,为维护重大公益或保障利害关系人权益所必要范围内,尤其是在下述法规违宪之类型:「如果宣告法规无效所造成之状态,比以往违宪规定更不符合宪法秩序的情形」,仍应继续执行。但奥地利宪法法院也有运用宪法所规定裁判有特别宣示者,得溯及生效之规定,明订违宪法律之宣告溯及生效于其他尚未确定之案件,均不再适用违宪之法律(选择的溯及生效)。」 对于尚未裁判确定案件,各机关于处理相关行政争讼事件时,即应适用最新解释办理,而不得再适用被宣告违宪而已经失效之法规,亦即司法院之解释对于尚未裁判确定案件应可适用。至于地方政府诉愿审议委员会是否可不受中央主管机关之法规命令之拘束,不无疑义。」 因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诉字第157号判决认为:「虽司法院释字第六一九号解释系于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公布,该解释并称『应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一年时失其效力。而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也应积极思考在限期失效之过渡期间内,应如何因应,包括在违宪法规之解释适用范围方面,更加慎重执法,尽量限制其适用范围,至维护重大公益所必要之最少限度范围,以符合比例原则。
国内学者陈爱娥教授分析,联邦宪法法院在大抵在下述情况下作单纯违宪宣告:1.立法者违宪的不作为,宪法法院又不能代其立法。然而过去多年来司法惯例大量运用违宪法规限期失效制度,固然对于维护法律秩序安定性,功不可没,但却以牺牲社会正义以及宪法上人权保障为代价,甚至纵容违宪法规继续侵害人权,而有对于立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过度偏袒尊重之虞,在早年威权时代,司法机关权限自我克制,尊重立法权以及行政权,或许有其时代意义以及不得已之苦衷。
因此,如其解释令函被宣告违宪而限期失效时,则地方政府诉愿审议委员会自可拒绝适用之。二、暂时停止审理及停止执行 诉愿法第93条有暂时停止执行原处分之规定,因此法规被宣告违宪后,如可预测将来修法改正并溯及生效时,则审议中之案件,应可暂时停止审理,对于已经执行中之案件,先命暂时停止执行,以资救济。
故在限期失效之过渡期间内,违宪法规应否继续执行,应由立法机关行使立法裁量权,就公平、效率及法安定性等面向,进行利益衡量决定(在此应权衡人权侵害程度以及公共利益之维护必要性与执行可行性等因素,兼顾国家与人民之双方利益均衡)。所谓重大系指违背宪法之基本原则,诸如国民主权、权力分立、地方自治团体之制度保障,或对人民自由权利之限制已涉及本质内容而逾越必要程度等而言。
例如有关烟酒税法第21条规定:「本法施行前专卖之米酒,应依原专卖价格出售。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以及立法机关也应责无旁贷,共同正视此一问题,谋求因应解决之道,以维护人民权益。」[18] 释字第641号解释对于烟酒税法第21条处罚规定违反比例原则,宣告违宪,限期失效:「有关机关应尽速予以修正,并至迟于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届满一年时停止适用。此即宪法审判机关关于规范审查的裁判, 应具有如同法律的一般拘束效力(或法律变动的效果)[9]。
或 2.进一步课予立法者义务:应对于在解释公布时尚未确定案件,溯及既往生效的重新制定合宪之法规(参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之多数裁判见解)。三、违宪宣告,并宣告过渡期间之暂时性措施 为避免法律真空,联邦宪法法院也常在宣告法律违宪之后,到立法者重新制定符合宪法之新法之前,这段过渡期间内,宣告暂时性的过渡规定,以符合宪法的最低标准。
因此,有关大法官解释效力,仍可于个别法律(例如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中进一步加以规定,或另与大法官所作成之解释效力基准时作不同之特别规范(例如大法官对于税法之解释,对于以往已经确定之课税处分如何处理,即可在税捐稽征法中加以规定)。2.预留修法空间,避免法令真空。
以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最接近的交通费概算金额,是距离每一公里以0.30欧元计算。伍、违宪法规失效或限期失效后,于重新立法之过渡期间之处理模式 一、司法院解释另行谕知处理方式 司法院所拟「宪法诉讼法」草案第33条第2项规定:「法律或命令与宪法抵触而应定期失效者,于期限届至前,除原因案件外,仍应适用该法律或命令。
(三)解释效力是否溯及生效之问题 依据释字第185号解释:「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为宪法第七十八条所明定,其所为之解释,自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各机关处理有关事项,应依解释意旨为之,违背解释之判例,当然失其效力。[17]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15号判决认为大法官解释文未明定其失效日者,对于据以声请案件之声请人有溯及之效力。在此涉及一个比较短的新法规之适用期间,其合宪性以往即常被争执,而财政主管机关也已经对此合宪性疑义,采取暂时性规定进行响应。因此展望未来,建议大法官解释宪法,宜抛弃以往奥地利立法例之释宪模式,而改采德国立法例之释宪模式,较能保障人权,避免违宪法规继续违法侵害人民权益。
并认为法规违宪必须达到重大而明显之瑕疵,才能构成「自始当然无效」。如果法令原本合法合宪,而因为嗣后情势变更(事实状态变更,或法律修正变更,而依据旧法所发布之行政命令未配合修正变更)而变成违法或违宪时,则应宣告自该违法或违宪时起无效。
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2008.2.13裁判指出[33],以往对于最低限度生存权之税捐免除保障,着重在物质的基本生存部份,包括营养费、穿着、卫生保健、居住及暖气设备等费用支出以及社会救助法上之相应的给付要件,而纳税义务人对于疾病及照护费用支出,尤其是相应的私人保险费用,也应当是所得税法上对于基本生存友善的一部份。至于采取何种解释效力方式,应由释宪机关进行利益衡量。
』等语,惟……前揭土地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显已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自得拒绝适用。…(2)在课税处分之撤销或变更,不得为纳税义务人之不利益而予以考虑:联邦政府、最高的联邦机关或邦机关之一般性的行政规则,已经某一个联邦的最高的法院指出其与现行法不符合者。